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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办法

        来源: 发布时间: 点击量:7255 字体:

        (2017年8月2日发布,2019年7月1日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央《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办法》,规范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工作,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盟市党委、政府(行政公署)生态文明建设目标的评价考核。

          第三条  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实行党政同责,盟市党委、政府(行政公署)领导成员生态文明建设一岗双责,按照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奖惩并举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在资源环境生态领域有关专项考核的基础上综合开展,采取评价和考核相结合的方式,实行年度评价、五年考核。

          评价重点评估各盟市上一年度生态文明建设进展总体情况,引导各地区落实生态文明建设相关工作,每年开展1次。考核主要考查各盟市生态文明建设重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督促各盟市自觉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每个五年规划期结束后开展1次。

          第二章  评  价

          第五条  生态文明建设年度评价(以下简称年度评价)工作由自治区统计局、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厅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年度评价按照绿色发展指标体系实施,主要评估各盟市资源利用、环境治理、环境质量、生态保护、增长质量、绿色生活、公众满意程度等方面的变化趋势和动态进展,生成各盟市绿色发展指数。

          自治区绿色发展指标体系由自治区统计局、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厅依据国家绿色发展指标体系制定,可以根据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以及生态文明建设进展情况作相应调整。

          第七条  年度评价应当在每年7月底前完成。

          第八条  年度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纳入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考核。

          第三章  考  核

          第九条  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考核(以下简称目标考核)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厅、党委组织部牵头,会同自治区财政厅、自然资源厅、水利厅、农牧厅、统计局、林业和草原局等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目标考核内容主要包括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中确定的资源环境约束性指标,以及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部署的生态文明建设重大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突出公众的获得感。自治区生态文明建设考核目标体系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厅依据国家考核目标体系制定,可以根据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以及生态文明建设进展情况作相应调整。

          自治区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自治区生态文明建设的总体要求,结合各盟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资源环境禀赋等因素,将考核目标科学合理分解落实到各盟市。

          第十一条  目标考核在五年规划期结束后的次年开展,并于8月底前完成。各盟市党委、政府(行政公署)应当对照自治区生态文明建设考核目标体系开展自查,在五年规划期结束次年的5月底前,向自治区党委、政府报送生态文明建设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自查报告,并抄送考核牵头部门。资源环境生态领域有关专项考核的实施部门应当在五年规划期结束次年的5月底前,将五年专项考核结果送考核牵头部门。

          第十二条  目标考核采用百分制评分和约束性指标完成情况等相结合的方法,考核结果划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考核牵头部门汇总各盟市考核实际得分以及有关情况,提出考核等级划分、考核结果处理等建议,并结合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等结果,形成考核报告。

          考核等级划分规则由考核牵头部门依据国家制定的考核等级划分规则,结合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考核报告经自治区党委、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作为盟市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干部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对考核等级为优秀、生态文明建设工作成效突出的盟市,给予通报表扬;对考核等级为不合格的盟市,进行通报批评,并约谈其党政主要负责人,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对生态环境损害明显、责任事件多发盟市的党政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负责人(含已经调离、提拔、退休的),按照《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等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四章  实  施

          第十四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厅、党委组织部、统计局等部门建立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协作机制,研究评价考核工作重大问题,提出考核等级划分、考核结果处理等建议,讨论形成考核报告,经自治区生态文明建设委员会审核后,报请自治区党委、政府审定。

          第十五条  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采用有关部门组织开展专项考核认定的数据、相关统计和监测数据,以及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数据成果,必要时评价考核牵头部门可以对专项考核等数据作进一步核实。

          因重大自然灾害等非人为因素导致有关考核目标未完成的,经主管部门核实后,对有关盟市相关考核指标得分进行综合判定。

          第十六条  各盟市和自治区有关部门应当切实加强生态文明建设领域统计和监测的人员、设备、科研、信息平台等基础能力建设,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增加指标调查频率,提高数据的科学性、准确性和一致性。

          第五章  监  督

          第十七条  参与评价考核工作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工作纪律,坚持原则、实事求是,确保评价考核工作客观公正、依规有序开展。各盟市不得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相关统计和监测数据,对于存在上述问题并被查实的盟市,考核等级确定为不合格。对徇私舞弊、瞒报谎报、篡改数据、伪造资料等造成评价考核结果失真失实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各盟市对考核结果和责任追究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考核结果和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提出书面申诉,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受理并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盟市党委、政府(行政公署)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针对下一级党委、政府的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办法。

          第二十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厅、党委组织部、统计局商有关部门负责本办法解释的办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8月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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